(2017)甘12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3日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1日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5日被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6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1在礼县城关镇东新路”兄弟连”网吧内盗窃在该网吧内上网的赵某2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2017年5月15日17时许,赵某1在礼县城关镇”渤海通讯”手机店内盗窃尚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1207.14元)。2017年5月15日,赵某1在礼县城关镇南关村大园子马某家中盗窃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519.80元)。破案后,以上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是在礼县城关镇东新路”神州网络会所”盗窃了一部黑色小米3的手机,公诉机关指控的礼县城关镇南关村大园子马某家自己没有去过。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1在礼县城关镇东新路”兄弟连”网吧内盗窃在该网吧上网的赵某2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2017年5月15日17时许,赵某1在礼县城关镇”渤海通讯”手机店内盗窃尚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1207.14元)。破案后,以上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交,且经被告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又相互关联印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材料。2、被告人赵某1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3、证人钟某证言。4、被害人赵某2、尚某陈述。5、被告人赵某1供述与辩解。6、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7、礼价认定(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2013)礼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2014)礼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2016)甘1226刑初字107号刑事判决书。庭审中,被告人赵某1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出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1于2017年5月15日在礼县城关镇南关村大园子马某家中盗窃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的指控,只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其指控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1当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红香审判员 李长生审判员 张琼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