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丽与姜长伦、程宪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丽,姜长伦,程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谭丽,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抚顺县商业局退休职工,现为个体业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长伦,男,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抚顺市恒臆建筑公司退休职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宪民,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谭丽因与被申请人姜长伦、程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辽04民申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谭丽、被申请人姜长伦、程宪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谭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谭丽不予支付姜长伦借款;一审、再审诉讼费由姜长伦、程宪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谭丽是债务人,并判决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认定承担债务责任的主体错误。姜长伦与程宪民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01年10月12日,即谭丽与程宪民离婚的两年后,并且程宪民向姜长伦出具的借据上也只有程宪民一个人的签字。因此,谭丽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程宪民出具借据为其本人书写,但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而一审出具的借据上多了“年利息15%计算”的字样。2016年8月30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代志山涉嫌虚假诉讼案工作情况说明》,经调查:原始借条上多出“年利息15%计算”字样系姜长伦代理人代志山后来填写的,而姜长伦没有让代志山在欠条上写过任何信息,也不想要利息。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能够向谭丽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后又采用公告送达,向谭丽先后送达了两份诉求不同的起诉状,不符合以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时才能以公告方式送达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姜长伦辩称,我与程宪民是朋友关系,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一审起诉谭丽、程宪民还钱不是我的本意,程宪民从我这借了13.5万,其中有10万元是我和穆国清、王维雷三人的钱,其余3.5万是我本人的。是牟国清和王维雷要起诉的,代志山是他们公司的律师,他俩委托代志山起诉的。后来我就默许了,因为钱里有他俩的钱,我就签字同意起诉了。我不清楚一审判决,我就要回我的本金13.5万。通过原来的执行我实际得到了3万。具体事情我不清楚,利息我不清楚。我没有委托过代志山,我也不认识他。对谭丽和程宪民在借款时已经离婚我不清楚,我要求程宪民还钱。不是谭丽借的钱,我不向谭丽主张。被申请人程宪民述称,是我与姜长伦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2001年10月12日借了10万,2002年6月4日借3万,2002年11月24日借5000元,共13.5万。2006年10月13日谭丽替我还了3000元。借据都是我本人书写的,没有约定利息。我与姜长伦关系非常好。因为当时我资金有困难,我就走了一段,跟姜长伦见面都解释了。2015年3月我从国外回来之后就开始还钱,当时姜长伦在外地,姜长伦说他把10万元债权转让给牟国清和王维雷,因为姜长伦没有在家,我就找他俩,我发现我的工资卡被冻结了。我找到王维雷,但是他说不清楚,之后他带我到顺城法院执行庭,查询到在我工资上扣走了21.3万元。本案的一审起诉状主张是15%的利息,他们说是代志山整的,怎么整的他们也不知道,后来找到代志山,他承认起诉状的手印是他按的,但是签字不是他写的。之后我就到新华派出所报案了,是代志山一手制造的虚假案件,后来谭丽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认定承担债务责任的主体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三、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规范。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姜长伦与程宪民的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01年10月12日,谭丽与程宪民已经离婚,谭丽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2016年8月30日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代志山涉嫌虚假诉讼案工作情况说明》,原始借条上多出“年利息15%计算”字样系姜长伦的代理人代志山后来填写。关于本案的第三个焦点,一审期间在能够向谭丽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后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是否符合以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时才能以公告方式送达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07)顺民一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再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退返再审申请人谭丽。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郭爽& # xB;代理审判员 田 丽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楚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