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0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陈季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陈季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030号之一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营业场所: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中路96号。负责人:赖美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季芸,男,1972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被告陈季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被告陈季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被告陈季芸因经营家具厂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审查后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7‰,逾期按合同约定罚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000元借款,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各项利息4230.33元。被告陈季芸辩称,欠款是事实,待刑满释放后将尽快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及账户流水、南康区蓉江街办稍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南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经营家具厂,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7‰,按季结息,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南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15000元借款,但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南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各项利息计5332.83元。另查明,南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原江西省南康市撤市划区为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遂于2014年变更为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4月13日,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5年7月,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南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月利率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南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南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清收业务已经由原告负责,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季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各项利息5332.83元,并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季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慧人民陪审员 罗湖德人民陪审员 易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