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悦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韦晨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悦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韦晨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75号原告:安徽悦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马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晨晨,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安徽悦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晨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悦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晨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悦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为8727元)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审理中变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芜湖市华庭阳光*-****室房屋,总价款74557.4元,工期为2011年5月5日开工,2011年7月5日竣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付清工程款。嗣后原告进场装修,并按时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入住,但被告始终拖欠3万元不予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装修所做的约定。2、照片,证明原告已按时完成房屋装修,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韦晨晨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本市华庭阳光*-****是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水电改造、墙体改造、门窗套制作、瓷砖铺设、木地板铺设、墙面涂料、厨具洁具灯具房门安装等,总价款74557.4元(该总价款为闭口价,包含清单内所有人工和材料等费用),工期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应办理书面验收确认手续,验收合格当天付清全部装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工期施工,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装修款4万元,尚欠余款3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在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协议上备注“此协议继续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装修工作,双方虽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被告已接收装修工程,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3万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装修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悦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328元,由被告韦晨晨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凌代理审判员 雷 潇人民陪审员 徐孝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文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