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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辜明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明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明春,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明春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辜明春虚构“世界人民联合会”、“民族资产解冻”的虚假事实,以入会后可分得巨额财产为由,骗取刘某(另案处理)21500元,并在刘某的介绍、帮助下,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18000元、被害人张某130000元、被害人缪某8000元。1.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辜明春到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刘某家中,向刘虚构“世界人民联合会”、“民族资产解冻”的虚假事实,以入会后可分得巨额财产为由,骗取刘某现金21500元;2.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辜明春伙同刘某到井研县研城镇被害人缪某家中,向缪虚构“世界人民联合会”、“民族资产解冻”的虚假事实,以入会后可分得巨额财产为由,骗取缪现金8000元;3.2016年10月24日左右,被告人辜明春伙同刘某在刘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家中,以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18000元、张某1现金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在缪某家中将被告人辜明春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辜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辜明春退赔诈骗款54000元,并取得了刘某、陈某、张某1、缪某四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辜明春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缪某、陈某、张某1银行存单及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余额查询单;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蒋某、金某、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张某1、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辜明春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明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辜明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辜明春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辜明春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人民陪审员  吴相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