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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丁立新与段有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新,段有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28号原告:丁立新,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有太,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822944276。诉讼代表人:张园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诉讼代表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容,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立新与被告段有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和、被告段有太、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6000元;2、超出交强险部分108679.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段有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丁立新乘坐段有太驾驶的豫H×××××/豫H59**挂号重型货车与彭启伟驾驶的辽C×××××/辽CK6**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立新、段有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段有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立新住院治疗1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1707.91元、护理费927.58元、残疾赔偿金70180.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4679.53元。豫H×××××/豫H59**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高长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75.62元。彭启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段有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段有太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故其没有请求雇主责任险赔偿的主体资格。2、请求法庭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合格证、营运证及年审等信息,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在上述证件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3、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其医疗费已经由第三方支付,故其不存在医疗费损失,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辩称,1、辽C×××××/辽CK6**挂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应当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段有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段有太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段有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彭启伟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彭启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7、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8、原告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参照道路运输业52099元的标准计算。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段有太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质证认为,1、辽C×××××/辽CK6**挂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份,而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1日,无其他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2、病历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住院,并进行手术,术后无家属陪护,原告的护理费不应支持。3、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他人垫付,不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4、伤残司法鉴定结论适用的标准不对,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彭启伟驾驶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检验有效期已过有效期,因其驾驶车辆未检验合格,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雇主责任险显示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且没有提供与被保险人是雇佣关系的证据。2、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应适用新标准。3、对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标准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并提供相应的误工时间证明。4、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的意见。(二)围绕焦点,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所举证据为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1、雇主责任险是在适用涉案事故的所有保险后仍有损失的情况下才进行赔偿;2、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中医疗费包括伙食费、医药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误工补助;3、约定了伤残赔偿比例。关于上述证据,原告丁立新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免赔500元或10%仅限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完毕,不存在免赔的情况。被告段有太、人保财险鞍山公司均无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段有太、人保财险鞍山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的核对,辽C×××××/辽CK6**挂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未超过有效检验期。3、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伤情,原告行脾破裂切除术,需要护理,原告主张一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单、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标准适用无误,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其异议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0月21日23时30分许,丁立新乘坐段有太驾驶的豫H×××××/豫H59**挂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南乐城开元路南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在等候绿灯的彭启伟驾驶的辽C×××××/辽CK6**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丁立新、段有太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段有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启伟、丁立新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立新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脾破裂。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丁立新共支付医疗费10075.62元。豫H×××××/豫H59**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高长龙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75.62元。3、2017年3月21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丁立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立新脾切除伤残等级属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的女儿丁云杰出生于1999年6月13日。5、2016年2月1日,辽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6、高长龙系豫H×××××/豫H59**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1)2016年6月18日,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2)2016年6月18日,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伤亡责任2人,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2人,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丁立新乘坐被告段有太驾驶的机动车与彭启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立新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段有太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因彭启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段有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丁立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没有起诉雇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评价雇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不予分析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起诉实际车主,至于实际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与实际车主进行结算,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丁立新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7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计款10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告是货车司机,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9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5701.07元(52099元÷365天×110天)。5、原告住院1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27.58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70180.4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丁云杰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的标准计算半年,计款644.03元(8587元×0.5年÷2人×30%);(3)将丁立新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4.03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70824.45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6928.72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75.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9975.62元。2、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不予赔偿。因被告段有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启伟不负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段有太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段有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745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鞍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8195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立新损失9192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丁立新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丁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丁立新负担210元,由被告段有太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228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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