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民升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民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164号罪犯李民升,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运盐刑重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民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民升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运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2年10月24日交付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6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民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李民升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民升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81分以上,生产劳动中能够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监狱表扬4次,折后余66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李民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民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