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伟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博,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代理检察员马蕊,被告人王伟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伟博驾驶鲁R×××××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菏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杨双庙村段花仙子服饰前,左拐弯时借道违规通行,与由南向北梁新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新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梁某2受伤、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伟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新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2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伟博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伟博在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外,补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2陈述,证人胡某、梁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以及被告人王伟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伟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