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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德金与赵寿保、陈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金,赵寿保,陈春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461号原告:陈德金,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威,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寿保,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春菊,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陈德金与被告赵寿保、陈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周、陈海威、被告赵寿保、陈春菊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寿保、陈春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赵寿保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赵寿保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11日,被告赵寿保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赵寿保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寿保与被告陈春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之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赵寿保答辩称,原告1万元的借款是一天20块钱的利息,月息是6%,8万元是月利率9%。我都是现金给的。利息给的钱我记不清了。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春菊答辩称,被告赵寿保的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输了,跟我无关。原告从来没来我家讨账,我不认识原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1、对借款的利息约定问题。原告提供领款收据二张及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赵寿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15年11月15日、11月24日、2016年4月11日分别收到原告汇款5万元、5万元、8万元,故本院对领款收据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赵寿保认为按月息6%、9%支付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赵寿保认为支付利息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2、对借款用途的问题。被告赵寿保、陈春菊认为上述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但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寿保与被告陈春菊属事实婚姻,在1989年至1993年间生育二女一子,2017年1月26日登记离婚。2015年11月24日,被告赵寿保向陈德金出具领款收据,该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德金借款10万元,利息1.5分(即月利率1.5%);2016年4月11日,被告赵寿保向陈德金出具领款收据,该领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德金借款8万元,利息2分(即月利率2%)。领款人:赵寿保。之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寿保向原告陈德金二次借款共计本金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分别为1.5分(即月利率1.5%)、利息2分(即月利率2%),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寿保与被告陈春菊虽于2017年1月26日离婚,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寿保与被告陈春菊婚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由被告赵寿保、陈春菊共同偿还。被告赵寿保、陈春菊辩称本案的债务系被告赵寿保用于六合彩赌博,被告赵寿保认为自己已在借款后偿还部分利息,但被告赵寿保、陈春菊未提供与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春菊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寿保、陈春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金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减半收取计2358.5元,由被告赵寿保、陈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如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