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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韩某农忙之际,盗窃被告人韩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价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宁陵县(2016)豫1423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协(2017)第19号认定结论书,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被害人韩某的收到条,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朱某某有坦白情节,赃物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秋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