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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善扬与朱云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扬,朱云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699号原告:何善扬,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朱云恩,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何善扬为与被告朱云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35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垫付款3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朱云恩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善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云恩因需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0日向张旭兴借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何善扬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朱云恩陆续归还张旭兴部分借款,尚有35200元未归还。经催讨无果,出借人张旭兴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8月20日代被告朱云恩偿还借款35200元,张旭兴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并将两份借条交予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朱云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善扬担保垫付款35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担保垫付款35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朱云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林德春人民审判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万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