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4月29日4时许,在本区大华路XXX号国权网吧内上网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该处L05号电脑上连接的雷神牌VR眼睛一套、北通游戏机手柄一个、WDElements1TB移动硬盘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290元)。2017年4月30日在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抓获并缴获被盗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网吧监控视频、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