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曲笑天、付立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笑天,付立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笑天,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址同上。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4月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付立宝,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异地羁押,同年12月2日解回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单景州,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笑天、被告人付立宝及其辩护人单景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锦路与隆礼路交汇处中医院宿舍B区2门防盗门前,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持刀威逼被害人王某,抢走一条黄金项链(重31克,价值9145元),一部金色OPPOA37手机(价值650元),现金人民币20元。所抢财物共计人民币9815元。二、2016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四小区15栋楼下,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持刀威逼被害人肖某,抢劫仿普拉达布包一个(无法作价),现金1100元,黄金项链半条(重6.891克,价值2032元),OPP0805白色手机一部(价值100元),海南黄花梨手链一个(无法作价),以及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票据,所抢财物共计人民币3232元。三、2016年11月4日21时35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黑水路东行30米马路上,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持刀威逼被害人石某,抢走现金人民币700元。四、2016年11月22日1时12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西一条松林胡同9号,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持刀威逼被害人刘某,抢走现金人民币370元、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所抢财物共计人民币3570元。综上,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共持刀抢劫4起,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17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押回执,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肖某、石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笑天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笑天、被告人付立宝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锦路与隆礼路交汇处中医院宿舍B区2门防盗门前,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持刀威逼被害人王某,抢走一条黄金项链(重31克,价值人民币9145元),一部金色OPPOA37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现金人民币20元。所抢财物共计人民币9815元(以下币种相同)。二、2016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三四小区15栋楼下,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持刀威逼被害人肖某,抢劫仿普拉达布包一个(无法作价),现金1100元,黄金项链半条(重6.891克,价值2032元),OPP0805白色手机一部(价值100元),海南黄花梨手链一个(无法作价),以及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票据,所抢财物共计3232元。三、2016年11月4日21时35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与东三条交汇黑水路东行30米马路上,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持刀威逼被害人石某,抢走现金700元。四、2016年11月22日1时12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西一条松林胡同9号,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持刀威逼被害人刘某,抢走现金370元、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价值3200元)。所抢财物共计3570元。综上,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共同抢劫作案四起,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17元。案发后,曲笑天、付立宝退赔四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⑴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曲笑天在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被抓获;⑵2016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付立宝被列为网上逃犯,在大连站南广场引桥下被大连铁路公安处大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6年10月26日,在见证人马德亮的见证下,被告人曲笑天引领侦查人员指认松林胡同和东三条与黑水路交汇处东行30米处是其伙同付立宝抢劫的地点及指认照片。付立宝指认四次抢劫的地点。3.辨认笔录:载明付立宝辨认曲笑天系和其一起抢劫的同案,肖某辨认付立宝系抢劫其财物的嫌疑人,证人张某辨认付立宝就是到其店中解锁手机的人,刘某辨认付立宝是抢劫其财物的嫌疑人。4.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曲笑天出生于1989年2月9日,被告人付立宝出生于1989年3月16日及无前科劣迹行为。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曲笑天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4月7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有一名男子到其店里给一部苹果手机解锁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中医学院B区楼下,被两名男子抢了,矮个男子右手拿刀逼住我腹部,我由西向东进入小区,我打电话想让楼上的人帮我开门,这时从我身后冲过来两个男子,前面的男子将刀逼住我腹部,说赶紧把项链给我,我用手去拿项链,刚拿出来这名持刀男子上前将我项链拽走,另一个男子将我手中电话抢走,我将兜内的20元左右拿出来,抢我电话的男子将我手中的钱抢走,抢我电话的男子告诉我不能回家,出小区大门往右走,我看着你,有错我就整死你。我听从对方的话,跟在他们身后出的小区铁门,出门后就没有看见他俩。我被抢一条千足金的项链,一部金色手机,现金20元左右。2.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我走到长春市南关区三四小区15栋楼下时,突然上来两名男子同时动手,高个抢我的包,矮个男子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拽折了,我正和他们撕扯时,矮个男子拿一把刀对我说,别动,我就松开抓着背包的手,这两人分头跑了。我被抢了一个包,一部手机,半条金项链,一个手链,和110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票据、银行卡。3.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4日21时许,我在长春市宽城区西二条街吃完饭步行回家,走到黑水路和东三条交汇处东行30米左右,从我身后左侧过来一名男子,拿刀顶住我的腰,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回头看身后还有一名男子,手里也拿着刀,我把钱包里的700元现金都给他们了,他们就跑了。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凌晨1点12分左右,我到长春市宽城区西一条松林胡同9号,让同事柳志勇帮我开门,刚挂断电话门口的两个男子,其中一个人拿出一把刀顶住我胸口另外一个男的什么也没拿,说把你身上的贵重物品拿出来,说完他把我包里的370元钱和手机都拿走了,这时我同事正好来开门,他们就跑了。四、被告人供述1.曲笑天供述证实:其伙同付立宝在红旗街及重庆路附近各抢劫一次、宽城区抢劫二次的事实。我从监狱出来后就在长春打工,付立宝向我借过钱,后来我向他要,他说输了,没钱还我。我说那你就去抢吧,我俩商量好要去抢劫。2016年8月,我和付立宝在微信里提过没有钱要去抢劫的事,并且我俩都各自为抢劫准备的刀,2016年11月初抢劫的前几天,我俩在微信里说到没有钱的事,说到抢劫,我俩达成一致。11月初一天晚上,我俩在微信里约好晚上5点左右到火车站见面准备抢劫,我俩把刀都带着了,我俩出去寻找作案目标,走到亚泰大街新天地购物中心又返回黑水路市场附近,晚上9、10点钟,在黑水路上有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沿着黑水路从西往东走,我俩跟过去了,把事先们准备好的刀拿出来,我俩说,大哥别动,我俩不会伤害你,把钱拿出来。我感觉这名男子喝酒了,他说行,然后把钱包掏出来,把钱给了我们,我俩拿着钱就跑,跑的过程中我俩清点了是700元钱,我分400元,他分300元。2016年11月21日左右,我俩在微信时说要出来作案,约定当天下午3点左右在火车站国商见面,当天晚上后半夜1点多,我俩在一个路口站下来寻找目标,有一名男子20多岁,下出租车到新天地买东西,他从超市出来,我俩跟过去,他拐进一个胡同,站在一家门口,我俩跟上去,我俩把刀拿出来,冲上去,我俩说你别动,把钱给我们。他给我俩200多元钱,我俩拿手机跑了,手机是苹果手机,第二天付立宝说在安华卖了750元,他给我转帐500元,抢的钱给付立宝100元。2016年10月左右,在红旗街欧亚商都附近我和付立宝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子,穿黑色衣服。当天晚上8点多,我和付立宝在一起,决定一起抢劫。我俩看见这个男子,他戴个项链,就决定要抢他,我俩尾随他到欧亚商都后面的一个小区里,这个男子按门铃要进楼道的时候,我俩冲上去,把刀拿出来,我说,别怕,我不伤害你,把钱拿出来。付立宝把这个男子的项链拽下来,还拿出来一部白色手机。然后我俩就跑了。手机给付立宝了,他把手机砸碎扔了,金项链放我这里了,后来给付立宝了,他卖了。我记得是卖了6000元钱,他给我2000元钱,正常应给我3000元,多给他的钱算是借给他的。2016年10月份,当天晚上8、9点钟,我和付立宝出去抢劫,我俩在重庆路活力城附近跟上了一个男子,30多岁,穿黑色衣服,背个包,我俩跟他到了长春大街南侧的一个小区,到了小区门口,我俩就上去抢,付立宝拽他项链,我拽他包,这个男子往后跑,付立宝对我说项链没抢到,拽断了,我把包抢下来了,抢完后,我俩分开跑了,到安华手机商城门口见的面,翻开抢的包,包内有一部白色手机,一些银行卡,身份证,几十元零钱,他说项链没抢到。2.被告人付立宝供述证实:第一次是2016年10月20多号,大约是晚上19时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曲笑天给我打电话,约我到红旗街万达广场见面,见面后曲笑天让我等着,过十来分钟,曲笑天给我来电话,让我跟他过去,前面还有一个人,这时我明白曲笑天是要领我抢劫了,我还是跟着曲笑天走了。我俩跟的是一个20多岁的男孩,从西往东走,我俩跟男孩进小区了,在楼道的进户门口,曲笑天将他截住,将男孩的手机给我,然后我将手机关机,我低头关机时,曲笑天招呼我走,我听身后男孩说,把链子给我。我俩出小区后,曲笑天说整了十几元钱,一条项链,一部手机。项链当时没看到,我俩分手时曲笑天说,手机在你那,你把它扔掉。我把手机摔碎后扔了。2016年10月中旬我向曲笑天借钱,我说,你把项链卖了吧,借我点钱用。曲笑天将项链交给我,在快到双阳区还没进双阳区一个路边写着高价回收黄金的小店内,老板问谁的,我说是我的,老板说6400元,我同意了。我告诉曲笑天项链卖了6400元,我留了4200元,其余给曲笑天转过去了。2016年10月末,曲笑天约我到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见面,告诉我过来时买把刀。那天晚上在重庆路我俩见的面,曲笑天带我寻找抢劫目标,过了长春大街路口,曲笑天告诉我跟着,他在前面,我在后面,一起跟着一个长头发的男子往前走。这男子拐到一个挺黑的胡同里,正要往楼里拐时,曲笑天说动手,我俩从后面追上去,在楼外面单元门口将这名男子追上,曲笑天上手拽对方的包,并说别动,我拽他外衣,一只手抢他项链,对方反抗,项链扯断了,我没抢到项链,曲笑天抢到包后说快跑,我俩分头跑了。过四五天,曲笑天约我见面,我俩在黑水路看到一名从西往东走的男子,我和曲笑天一直跟这个男子,在距东三条三、四十米远时,曲笑天从正面拦住这个男子,我从后面拿着木梳(像刀一样)逼住这个男子后腰上,曲笑天说借两个钱花花,这人拿出了700元。我俩就跑了,我给曲笑天400元。又过15天左右,曲笑天约我在火车站见面,就是一起去抢劫。我俩见面后在汉口大街和金街附近转悠,我俩在一个超市门口抽烟说话时,看到一个男子从出租车上下来,曲笑天让我跟上这个男子,我俩跟这个男子走到一栋楼的门口,曲笑天奔他去了,我也紧跟上前,用木梳顶住这男子的肋骨,曲笑天把他的包抢过来,翻他的包,翻包时我看见曲笑天手里拿着刀,抢完我俩就跑了。曲笑天给了我100元,并且把这个男子的手机给我了,让我把手机解锁卖了。我在合隆镇一个手机店,花50元解锁,没解开,卖给了安华外一个收手机的,卖了750元。我给曲笑天500元,自己留了250元。五、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刘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王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145元,肖某被抢项链6.891克,价值人民币2032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2.检验报告:载明肖某被抢项链系足金项链。六、视听资料1.光碟:载明曲笑天二人在西一条松林胡同抢劫的事实,和跟踪被害人肖某的事实。2.同步录音录像:载明被告人付立宝、曲笑天讯问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曲笑天、被告人付立宝及其辩护人单景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笑天、付立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付立宝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并愿意全部退赔、退赃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付立宝属从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曲笑天、付立宝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主从地位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付立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曲笑天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曲笑天、付立宝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笑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立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