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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淑媚,住广东省清新县。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上诉请求:一、判令恒欣公司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1500元及赔偿金1500元;二、恒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恒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肖某某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恒欣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肖某某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肖某某入职3个月曾多次催促恒欣公司,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但恒欣公司一直拒不履行。恒欣公司提交的证据3《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是虚假的,没有向肖某某发送过,肖某某也没有签收,是其为了应对劳动仲裁而制作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八十五条的规定,恒欣公司应当向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2.双方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载明了肖某某的“试用期薪资5000元”,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肖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入职,当月仅发放工资3968元,恒欣公司未足额发放3月份工资。3.恒欣公司提交的《离职确认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免除其违法用工责任的依据。该《离职确认书》并非肖某某自愿签订,也不是肖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不合法的。肖某某也根本没有收到恒欣公司支付的任何补偿和费用,5月份工资也是到7月2日才收到的。此外,即使是肖某某辞职,因为恒欣公司未给肖某某缴纳社保,恒欣公司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恒欣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肖某某的上诉请求。肖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欣公司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元左右;2.恒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3.诉讼费由恒欣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入职恒欣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师。试用期内每月工资5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恒欣公司没有与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肖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确认肖某某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为:2016年3月3963元、2016年4月4963元、2016年5月4838元。2016年5月31日,肖某某在《离职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载明肖某某自愿从恒欣公司离职,自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即与恒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另查,肖某某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恒欣公司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资1500元;恒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恒欣公司支付2016年4月和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016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恒欣公司一次性支付肖某某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48.28元;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肖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恒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清单、离职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双方确认恒欣公司已经支付肖某某2016年3月工资3963元、4月工资4963元、5月工资4838元。从肖某某的工作时间及领取的工资情况来看,恒欣公司已按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因此,肖某某要求恒欣公司支付工资15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离职确认书》所载内容来看,肖某某确认系自愿离职。故肖某某主张恒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恒欣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恒欣公司应支付肖某某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48.2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恒欣公司支付肖某某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48.28元。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某某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恒欣公司是否应向肖某某支付加班工资1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认定恒欣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肖某某属自愿离职,恒欣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肖某某提出上诉,但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肖某某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付赔偿金1500元的问题。该项请求属肖某某二审新增加的诉请,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肖某某的该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调处。恒欣公司虽答辩表示对一审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异议,但恒欣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