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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龙阳镇。2016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耿海波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21时许,留坝县青桥驿镇青桥铺村村民景某某得知其妻子唐某某与陕西圣堃工贸有限公司驻留坝县青桥驿镇蔡家坡村碎石场负责人党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唐某某怀孕后,约党某某在青桥铺旧大桥见面协商解决。党某某担心挨打,让工友刘某某、刘某甲、汪某某陪同前往,在青桥驿大桥见面后,景某某持木棒朝党某某腰部等部位进行击打,被告人刘某某为解救党某某,与刘某甲从车上拿下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棒和撬棍,被告人刘某某拿起钢筋棒朝景某甲头部打去。案发后刘某某、刘某甲逃离现场,并将打架所用工具丢弃。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头部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肖某某头部损伤、左肩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党某某左肘、左踝、左腰部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景某甲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景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1、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认罪或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中午,留坝县青桥驿镇青桥铺村村民景某某得知其妻子唐某某与陕西圣堃工贸有限公司所属蔡家坡碎石场负责人党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唐某某怀孕后流产,遂电话邀约党某某在青桥铺旧大桥见面协商解决问题。当晚21时许,景某某骑摩托车载其妻子唐某某到旧大桥上,党某某担心被打,让工友刘某某、刘某甲、汪某某陪同前往。在青桥铺旧大桥桥头处见面后,景某某(另案处理)持木棒对党某某腰部、肘部等处进行击打,打党某某耳光,被告人刘某某为解救党某某,与刘某甲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棒和撬棍,被告人刘某某拿起钢筋棒朝景某甲头部打去,刘某甲拿起撬棍朝肖某某头部击打。案发后刘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逃离现场,并将打架所用工具丢弃。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头部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肖某某头部损伤、左肩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党某某左肘、左踝、左腰部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景某甲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住院各种医疗费用34030元已由景某某领取。另查明,刘某某、景某甲、景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于2017年6月1日达成8万元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2日根据唐某某报案,马道派出所出警并于23日受理案件,留坝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2日决定对景某甲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办案单位马道派出所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某的过程。2、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负完全刑事责任,无前科。3、留坝县公安局马道派出所办案说明,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景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针对刘某甲造成肖某某轻微伤的情况公安机关对刘某甲做出了行政处罚15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针对景某某造成党某某轻微伤的情况,做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4、汉江医院关于景某某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人民医院党某某诊断证明书,汉江医院景某甲诊断证明书、汉江医院肖某某诊断证明书,景某某出具的6张借条。证实景某某伤情为头皮撕裂伤,党某某为左肘关节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肖某某颅脑损伤、头皮裂伤情况以及景某某从马道派出所党某某交来的医疗费中领到了共计34030元的医疗费。5、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某某、肖某某、党某某、景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景某某头部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肖某某头部损伤、左肩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党某某左肘、左踝、左腰部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景某甲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留坝县青桥驿镇青桥铺村316国道青桥驿旧大桥西侧,有点状血迹一处,垃圾房窗台处发现一根木棒。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其持钢筋棒打伤景某甲的地方在青桥铺旧大桥西侧桥头处。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丢弃作案工具的地方,虽有钢筋节节但被告人说不是当晚所使用的。刘某甲辨认打人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经查找辨认,未找到当晚使用的撬棍。7、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下午得知妻子唐某某与蔡家坡高速路上的党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他约党某某在青桥驿旧桥桥头见面,之后他骑车载着唐某某到青桥驿桥头与党某某见面,见到党某某后用手扇党某某耳光,用木棍朝党某某腰部打了两下,过后不久他父亲景某甲、肖某某、以及他母亲李某某等都赶来了,后来就看见一个男的手上拿的东西把他父亲景某甲打倒在地,另一个男的打肖某某,肖某某用伞挡了一下,打在左胳膊上,他父亲景某甲伤在后脑勺,伤比较重。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晚19点左右天在下雨,他路过景某甲家景某甲让进去坐坐,景某某和唐某某在吵架,过了一会党某甲也来劝架。到了九点多他们发现景某某、唐某某、党某甲不见了,景某甲说是开车去找景某某,他就和景某甲、李某某、党某甲一起前往,在青桥铺旧大桥处,他看见景某某拿了一根木棒,担心景某某打人,就劝景某某,安抚好景某某后,他就跟景某甲朝面包车跟前走,他看见青桥驿新大桥方向停了一辆轿车,车上下来了三个人,快接近他们的时候,什么话没说就拿铁棒朝景某甲头上打了一棒,接着另一个拿棒的人就从侧面朝他头上打了一棒,头上就流血。他就吆喝,打他的人又朝他打了一下,他用伞挡了一下,打在了他胳膊上,景某某听见他喊就跑过来,那两个拿铁棒的人就去打景某某,之后警察就来了。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晚她打110报的警,她与高速公路洞口碎石场负责人党某某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她老公景某某知道后,景某某约党某某在青桥驿旧大桥见面,到了桥头后她看见党某某和另外一个年龄大点的男的在桥头,党某某来了后景某某就用手推党某某,还扇巴掌,过了会她公公景某甲开着面包车拉着婆婆李某某、叔父肖某某、表哥党某甲到了现场,不一会就突然出现两个人二话不说就打景某甲和肖某某,当时就看见他们头部在流血。10、证人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晚9点左右,景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到家里去一趟,他看见景某某很生气,在给人打电话。接着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唐某某出门了,车上夹了一根木棒,他们担心出事,就坐着景某甲开的面包车到了旧大桥处,发现景某某拿着木棒站在那里骂一个外地工人,景某某准备打人家,他们几个人上前劝景某某不要打人,他就一个人走到一边远处去解小手,突然听到桥头肖某某喊了一声,接着景某甲也叫喊,他跑过去看见有三个人在前面跑,景某某在后面追,那些人上车跑了,他返回桥头看见景某甲、肖某某头上都有伤。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中午,儿子景某某和儿媳唐某某在家里吵架,他们都在劝景某某,景某某让不要管,之后景某某和唐某某就不见了,景某甲就开面包车拉上肖某某、党某甲、她抱着孙女一起朝汉中方向走,到了青桥驿旧大桥时,把车停在路边上,因为天黑且下着雨,她抱着孙女没有下车,没过过久,就听见肖某某在外面哭,下车后发现肖某某倒在面包车车头的地上,景某甲爬在面包车车身右侧地上,两人头上都有血。12、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导致唐某某怀孕流产,被唐某某丈夫知道后打电话约其解决事情。他就去找他姑父刘某某,并从工地上喊了汪某某、刘某甲,给他们说晚上可能打架,让刘某甲带上打架工具,刘某甲就去料场拿了些钢筋棒上了车,半路上他和刘某某先下车,到了青桥驿旧大桥后,唐某某老公就用木棒朝他身上打过来,边打边骂,刘某某看见他被打就从旁边走开了。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了四个人,三个男的一个女的,他们站着看着我,唐某某的丈夫景某某挥着拳头打骂我,听见有人喊叫,发现不知道是刘某某还是刘某甲把唐某某的家人打了,刘某某和刘某甲就朝2号搅拌站跑了,他也跑了躲在路边一处竹林里。他身上的伤是唐某某的老公用木棒打的。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晚上,党某某让刘某某叫他,并给他和刘某某说去碎石场拿几根钢筋棒,他和刘某某一起在碎石场钢筋堆捡了三根钢筋棒和一根撬棍上了车。上车后党某某说出去办点事,可能会打架,到时候被打了,让刘某某和刘某甲想办法把他救出来。之后开车到青桥驿大桥新桥边一个路口处把车停好后,刘某某让他去看情况,他看见一个男的拿着木棒正在打党某某,便返回车上说情况,他和刘某某拿着铁棒,刘某某就朝拿着木棒的老汉头上打去,其拿着撬棍打了一个拿着雨伞的老汉。党某某身边的年轻小伙看见两个老汉被打倒了就往过来冲,自己就用撬棍朝他头上打了一下,那个年轻小伙就拿起木棒追打,打在其下巴上,刘某某用手电晃了一下那小伙的眼睛,其就和刘某某跑到停车那里上了车跑回工地。回到公司其提出打人东西不能留,就和刘某某将打人工具扔在了碎石场堆料那里。当天动手打人的就是他和刘某某。14、被害人景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2日儿子景某某和儿媳唐某某吵架,他劝了几句两人没吵了,他就自己去忙了,过了一个来小时他媳妇李某某给他说景某某两口子骑摩托车朝青桥驿街方向去了,他担心出事就开着面包车拉着党某甲、肖某某和李某某去找景某某两口子,车停在老桥附近,他看见景某某两口子和一个男的在那里说话,他和党某甲、肖某某下了车,李某某抱着孙女在车上没下来,他们几个站在那看景某某给那个男的说着啥,大概半个小时,他发现路口停了一辆轿车,车上下来了三个人,三个人一前一后走着,走在最前面的拿着像钢管的人从身后朝自己头上打了一下,被打倒趴在地上,在爬起来的过程中,听见肖某某叫喊也被人打了。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2日晚上8点多,党某某叫他出去一趟,并告诉他因与当地一个女的发生关系,人家老公找他商量处理问题,让他叫上刘某甲,并到碎石场拿工具,自己和刘某甲拿了三根钢筋棒和一根撬棍。汪某某驾驶车辆到青桥铺旧大桥旁边,其跟着党某某走到桥头,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那个男的从摩托车上取出一根木棒,二话没说就朝党某某腰上打了两三下,其就离开桥头,和汪某某、刘某甲见面后说已经打起来了,其担心自己过去被对方认出来,让刘某甲先去看看,不久刘某甲回来说党某某还在里面,因为担心打架,其和刘某甲、汪某某就把车上的钢筋拿上,其把事先准备的手电带上,走上前就用钢筋棒朝一个50来岁手里拿木棒的男的身后打,在那个男的头上打了一下,被打倒的男的倒地后就有一个女的去扶这个男的,同时拿伞的男的就朝我们跟前走,刘某甲就冲上去拿撬棍打了拿伞的人,这时骑摩托车的那个小伙子不知从哪里跑出来用木棍挡住去路,其跟他相互抡了几下,都没有打上,刘某甲又跟这个小伙子抡起来,接着其就和刘某甲一前一后上车跑了,回到碎石场以后刘某甲让把钢筋棒等工具扔在料堆里,怕被警察找到,之后就乘车逃跑回到原籍。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某某在知悉亲戚与他人有纠纷,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化解矛盾,而是意气用事,哥们义气,事先预谋准备打架用的钢筋棒等铁器凶器,打击被害人头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景某甲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兑付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庭审结束后,本院委托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蒲城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成义代理审判员  张小瑜人民陪审员  赵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沁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