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秦荣与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荣,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595号申请执行人:秦荣,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法定代表人:孔凡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孔祥益,该分公司总经理。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75547元,未执行标的7554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宁曲阜市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名下有汽车一辆,上述车辆的车户已被本院查封,但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致使本院无法处置该车辆,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及财产信息,致使本案不能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路 玮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