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京副食品有限公司与康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京副食品有限公司,康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9663号原告:上海银京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德官,总经理。被告:康德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京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银京副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本案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