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敏与倪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倪裕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244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辉,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裕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孙敏为与被告倪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裕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与原告孙敏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7787.95元,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738.67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起止时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分24期还清,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30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已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57787.95元支付于被告,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已还款13期,但自2016年4月30日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28299.75元、借款利息7923.93元(暂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请,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28299.75元,并支付利息(以28299.7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倪裕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东方银谷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平台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及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事实。4、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用以证明提示被告按约还款的事实。5、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的事实。6、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7、被告归还借款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3期的事实。被告倪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倪裕成(甲方)与原告孙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因个人消费(扩大经营)向乙方借款57787.95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738.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甲方在此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立收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①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②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④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⑤……。同日,被告倪裕成(甲方)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肆佰玖拾肆元捌角玖分(¥10494.89),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大写)捌佰捌拾玖元肆角整(¥889.40),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陆仟肆佰零叁元陆角陆分(¥6403.66),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玖角伍分(¥17787.95);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5年3月6日,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将剩余4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嗣后,被告按照约定归还了十三期款项各2738.67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7787.95元,但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99.75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敏借款28299.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已减半),由被告倪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