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胜洪、黄贵江等与王国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洪,黄贵江,王国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892号原告:郭胜洪,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原告:黄贵江,男,1973年3月20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被告:王国海,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郭胜洪、黄贵江与被告王国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洪、黄贵江,被告王国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做工工资126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1200、误工费600、通讯费200,合计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二人在被告云南省永仁县永仁隧道工地做工一个多月,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做工工资12635元,当时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就写了欠条(今日已欠郭胜洪、黄贵江两人工资12635元),并口头保证两个月后付清原告工资,最长不超过2015年春节,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拒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钱12635元。被告辩称:2015年我在云南永仁县做工,老板是福建人,做工工资由福建老板发放。二原告我不认识,也没出具过欠条给他们,法院送达给我的欠条不是我所写,二原告要求我支付12635元工资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赔偿我因本案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来回车旅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200元,名誉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3、请求法院追究二原告的诈骗罪。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举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质证无意见,对欠条质证意见是,不是其所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被告均在云南省永仁县永仁隧道工地做工。现二原告以《欠条》上载明“今日已欠郭胜洪、黄贵江两人工资,在云南省永仁县永仁隧道12635元。欠款人:王国海2015.8.6”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欠条上“欠款人:王国海2015.8.6”所写的笔墨是蓝色,但其它部分均是黑色。因王国海不认可欠条是其所写,故申请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定第86号)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的《欠条》上笔迹不是王国海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印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所欠工资是否属实?本院认为,郭胜洪、黄贵江以王国海书写的《欠条》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因王国海否认欠条是其书写,后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定第86号)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6日”的《欠条》上笔迹不是王国海本人书写。故郭胜洪、黄贵江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国海支付工资及相关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郭胜洪、黄贵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鉴定费用亦由郭胜洪、黄贵江承担。对王国海要求驳回郭胜洪、黄贵江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王国海要求郭胜洪、黄贵江赔偿其误工费等相关诉求,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称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胜洪、黄贵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原告郭胜洪、黄贵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帮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安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