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宏文与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文,李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719号原告:李宏文,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唐爱兵,男,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李春生,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原告李宏文与被告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董秀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每月10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每月600元。至2017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8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还。被告李春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确实欠原告5万元钱,利息虽然有约定,但认为太高,以后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6日借条两张,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两张借条无异议,承认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每月10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月息每月600元。该两笔借款,本金5万元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利息被告偿还至2016年12月底,自2017年1月起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李春生作为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春生认为利息虽有约定,但太高,以后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辩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宏文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李春生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美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