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傅细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珍,傅细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832号原告:黄秀珍。委托代理人:牛辉。被告:傅细妹。原告黄秀珍(下称原告)与被告傅细妹(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1705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长林燕子山菜场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城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细妹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就医院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等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入院卡、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门诊票据;燕子山集贸市场证明、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康盛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长林路燕子山菜场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余公交北认字[2015]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细妹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秀珍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至1月3日到新余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脊柱骨折(骶4、5椎体骨折)、胸10椎体血管瘤、腰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9442.74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负70%的责任,原告负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9256.3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可认定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533.43元,门诊医疗费236.31元,门诊诊查费673元,共计9442.74元,原告主张9256.39元,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20元/天×10天),本院酌定100元(1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20元/天×10天),本院酌定150元(15元/天×1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80元/天×1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际住院天数为1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2016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应予以支持。5、误工费4800元(120元/天×40天),原告出具证明从事水产经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41元(30483元/年÷365天×40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按照4元/天计算为40元(4元/天×1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无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5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687.39元,被告承担70%,计9581.17元。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细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秀珍9581.17元;二、驳回原告黄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黄秀珍负担178元,被告傅细妹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傅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平花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