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全国与张光照、陈巧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国,张光照,陈巧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1264号原告:唐全国,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照,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被告:陈巧然,女,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仪,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全国与被告张光照、陈巧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照、陈巧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光照、陈巧然正确履行协议,立即将车牌号为豫D×××××的××、发动机号为××的轿车一辆归还给原告,并按协议支付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唐全国与被告张光照、陈巧然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光照、陈巧然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的××、发动机号为××的轿车一辆作价20000元卖给原告所有;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将车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一次性付清,被告将该车的所有手续交付给原告并出具了20000元车辆转让款的收据一份;若原告过户,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所售豫D×××××××轿车保证无抵押、无出租、无转让和其他与该车有关事宜,否则,被告应退还原告20000元购车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1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并没有将豫D×××××××轿车和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交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光照辩称,被告张光照于2015年8月23日因朋友李某某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唐全国与李某某不熟悉,考虑到担心无还款能力,于是让张光照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时唐全国为了能有效追回款项,又让张光照自有的豫D×××××号××轿车提供担保,让张光照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唐全国向张光照支付借款19000元,至今车辆仍归张光照占有使用,张光照把19000元款项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联系不上,张光照陆续还款,下欠原告款项实为1866元,有本院1262号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陈巧然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诉2015年8月2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以及被告张光照代李某某借款和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民间借贷担保不知情,车辆现在仍归二被告使用,所以应当认定该协议书无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张光照以150700元价格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的××牌××小型轿车一辆,2月7日张光照将该车注册登记至本人名下,登记号牌号码为豫D×××××号。2015年8月23日,甲方张光照、陈巧然与乙方唐全国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号、发动机号为××的××轿车一辆作价20000元出卖给乙方唐全国,协议签订之日车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将手续交付给乙方,若乙方过户,甲方协助办理并承担过户费用。并约定若一方反悔,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甲方张光照、乙方唐全国,中人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张光照代陈巧然在协议上签字。唐全国于当日支付张光照20000元,张光照并向唐全国出具收据一份。协议签订后,涉案车辆未交付给原告唐全国,至今由张光照占有、使用,行驶证亦有张光照持有。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于2015年8月23日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告唐全国,但至今车辆及相关手续一直由被告使用并持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应视为借款的担保,经法庭释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全国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唐全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笑笑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