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定聪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定聪,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连绪槟,袁伟强,广东省遂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50号原告:魏定聪,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安平路77号。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绪槟,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伟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冲,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省遂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该中心主任。原告魏定聪诉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三人连绪槟、袁伟强、广东省遂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定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及第三人连绪槟、袁伟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第三人广东省遂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定聪起诉称: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承建广东省遂溪县北坡镇动土村、赵屋村、下担村、虾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2014年经人介绍,该项目部委托原告负责该工程中动土村、下担村、虾沟村基本农田的部分工程施工建设。之后原告按图纸等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708994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程款1708994元及利息220436.5元(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合计192943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2012年广东省遂溪县北坡镇动土村、赵屋村、下担村、虾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中标公告》一份、施工图纸三份、《2012年广东省遂溪县北坡镇动土村、赵屋村、下担村、虾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预算书》一份、《2012年广东省遂溪县北坡动土村、赵屋村、下担村、虾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原规划设计方案变更调整申请意见》一份。2、吴开冉的证言、吴开冉的居民身份证、《协议书》、赵马胜的证言、遂溪县北坡兴联水泥砖厂的《营业执照》、赵马胜的居民身份证、蔡永的证言、蔡妃永的居民身份证、陈能培出具的《收据》、陈能培的居民身份证、陈仁南的证言、《合同》各一份、收款收据、提货单、银行流水。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答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河南水利第一工程局依法向本案第三人广东省农业推广中心承包。被告承包工程后由本案第三人连绪槟施工,被告与第三人连绪槟发生关系,而未与原告发生关系,工程款也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连绪槟的。第三人连绪槟确实是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是原告无法按时完成,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与第三人袁伟强签订工程施工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袁伟强,涉案工程自转让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实际上由第三人袁伟强负责施工,提供给法庭的证据可以证明,袁伟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项目转让款及代本案原告偿还了相关债务,所以从工程项目施工转让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已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2、《2012年遂溪县北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3、《付款申请书》三份、《广东金额结算服务系统实时贷记来账凭证》二份;4、《付款申请书》六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张;5、连绪槟的居民身份证、《中标项目情况表》一份。第三人连绪槟答辩称:第三人连绪槟确实是受被告的委托负责相关事务的管理,前期工程也确实是转让给原告施工,但是原告没有能力完成工程,所以其将所有未完成的工程全部转让给袁伟强施工。原告与袁伟强签订协议,袁伟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项目转让款及代原告偿还了相关债务,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了,不能主张工程款。第三人连绪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电子回单四张;银行电子回单十六张。第三人袁伟强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连绪槟一致,另补充: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与袁伟强签订工程转让协议,袁伟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及代原告偿还了相关债务,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没有任何权利。袁伟强与原告关于工程转让的约定是另外事实。第三人袁伟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施工转让协议》、《关于2012年北坡动土、赵屋、下担村以及虾沟村高标准农用建设项目转让有关事项的补充确认签证》各一份;2、收据及附属凭证;3、收据及相关附属凭证。第三人广东省遂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答辩称:我们前任主任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其他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广东省遂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广东省遂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将广东省遂溪县北坡镇动土村、赵屋村、下担村、虾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北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双方签订《2012年遂溪县北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749035.12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将工程交给第三人连绪槟负责。第三人连绪槟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魏定聪,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魏定聪于2014年8月进场施工至2015年4、5月,后因资金问题原告魏定聪将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合同价770万元的60%的工程资金作为转让标的转包给第三人袁伟强。原告魏定聪与第三人袁伟强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转让协议》及2015年11月15日签订《关于2012年北坡动土、赵屋、下担村以及虾沟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转让有关事项的补充确认签证》。双方约定:原告魏定聪按项目中标合同价770万元的60%的工程资金作为转让标的转包给第三人袁伟强,转让价格为1700000元;魏定聪之前施工项目包括23口井及装泵下管,整个项目的水沟铺底、砌砖、批荡,整个项目的路基及放涵,水沟沟边土方回填,约占工程量60%。原告魏定聪转包该工程项目给第三人袁伟强时,各方当事人没有对原告魏定聪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与结算。2016年11月北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经湛江市农业局验收合格。又查明,第三人连绪槟已经支付原告魏定聪工程款17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将其所承包的北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魏定聪,原告魏定聪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袁伟强,且原告魏定聪、第三人袁伟强均属无承建资质的个人,该分包、转包关系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庭审时查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从第三人广东省遂溪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包工程后,委托连绪槟为负责人,连绪槟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均未实际进行施工,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魏定聪,原告魏定聪进行部分施工后再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袁伟强,故原告魏定聪及第三人袁伟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北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项目经湛江市农业局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原告魏定聪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魏定聪有权请求取得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所施工工程的人工、材料费等合计为3108994元,加上支付给连绪槟的350000元保证金,扣减原告魏定聪已收到的连绪槟支付的工程款1750000元,被告河南水利第一工程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708994元。由于原告魏定聪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三人连绪槟均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且原告在转包工程给第三人袁伟强时也没有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三人魏定聪及第三人袁伟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现原告提供《收款收据》、《提货单》欲证明其实际支付工程的材料费,但是上述《收款收据》、《提货单》大部分是连码票据,且收货人均是其他人,无法证明上述《收款收据》、《提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魏定聪实际用去的材料费用。而原告魏定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具体工程项目,也没有申请本院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评估,致使无法查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魏定聪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魏定聪主张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尚欠其工程款1708994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定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4.87元,由原告魏定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