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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立群与尹款、邵安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群,尹款,邵安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587号原告:吴立群,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款,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邵安树,住安徽省凤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吕正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立群诉被告尹款、邵安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群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宝,被告尹款、邵安树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一驾驶皖M×××××车辆在万佛路春江河滨花园门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11841.6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后续及其他费用待出院鉴定完毕之后再行主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计款26722.93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工作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医疗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尹款、邵安树辨称:车辆己投保,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垫付原告660.61元医药费请求并案处理;因原告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我方车辆被原告申请扣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不能并案处理则另案诉讼;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辩称:我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医药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该案事故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且出院记录显示为烧伤,故不能证明伤者伤情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人伤部分我司不予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3时20分,原告吴立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万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河滨花园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尹款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吴立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立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立群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右下肢及左手指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18日出院,计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3549.14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尹款垫付660.61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右下肢定期换药,直至愈合,注意创面洁净、于燥,有不适情况请随时来我院治疗。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吴立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立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7日,营养期为37日。对该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以三期时间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皖M×××××小型轿车、电动车施救费260元。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苏州巨人商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吴立群(女,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员工,自2016年4月以来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基本工资3500元/月,2016年11月请假回家乡安徽六安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上班,我单位己对其停发工资。被告尹款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安树,以被告邵安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立群与被告尹款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立群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吴立群与被告尹款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安树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32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37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37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证明酌定以114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计款15619.14元;护理费4225.40元(114.20元/天×37天),误工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施救费130元(260元÷2),计15115.40元。上述款由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4985.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施救费13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619.14元,由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3371.48元(5619.14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立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立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4985.4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立群施救费130元,合计25115.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立群医疗费3371.48元。三、原告吴立群返还给被告尹款垫付的医疗费660.61元。四、驳回原告吴立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立群负担120元,被告尹款、邵安树共同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