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照那与吉日木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照那,吉日木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935号原告:照那,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哈顺那,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吉日木吐,男,47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照那诉被告吉日木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那委托代理人哈顺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木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照那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吉日木吐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5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并约定如果超期不还被告每天给付原告20元违约金。但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20.00元及逾期利息786.00元【1520.00元X0.02元X25个月零26天(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6日)】合计2306.00元被告吉日木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月31日,被告吉日木吐因生活所需从原告照那处借款152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并约定如果超期不还每天给付原告20元违约金。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20.00元及逾期利息786.00元【1520.00元X0.02元X25个月零26天(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6日)】本利合计23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照那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照那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木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照那借款本金1520.00元.二、被告吉日木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照那借款逾期利息786.00元{1520.00元X0.02元X25个月零26天(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6日)}本利合计2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吉日木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