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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3009徐开兵与殷小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兵,殷小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09号原告:徐开兵,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暂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小镠,女,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徐开兵与被告殷小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小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135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殷小镠曾在郑陆镇经营服装店,原告徐开兵因去被告的服装店消费,故与被告相识。2016年2月16日和2月18日,被告均称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5000元,原告均于当天在被告家附近的桥上将30000元和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7年2月10日,被告称其驾驶的宝马车发生了事故,需要借50000元修车,待车修好后再将车卖掉还款,原告仍在被告家附近的桥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7年2月26日,被告称其在河南急需用钱,原告委托朋友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8500元,被告称从河南回来后即补写借条,此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殷小镠庭前提供其向徐开兵微信转账的还款记录16份,共计还款42600元,但其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支付记录等证据,被告亦于庭前提供了微信还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开兵与被告殷小镠相识,殷小镠曾向徐开兵借款。2016年2月16日,被告殷小镠向原告徐开兵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徐开兵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2016年2月18日,被告殷小镠向原告徐开兵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徐开兵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2017年2月10日,被告殷小镠向原告徐开兵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徐开兵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2017年2月26日,被告殷小镠再次向原告徐开兵借款,徐开兵通过银行转账向殷小镠出借8500元。借款后,殷小镠通过微信转账陆续向徐开兵还款,2016年4月16日归还2400元;2016年5月19日归还4400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2000元、6月25日归还2400元;2016年7月23日归还3000元、900元、7月26日归还500元;2016年8月27日归还1400元、3000元;2016年9月19日归还5000元;2016年10月20日归还2000元、10月22日归还2400元;2016年11月19日归还4400元;2016年12月21日归还4000元、12月26日归还400元,共计归还42600元。原告称被告的上述还款均系按照双方借款时的口头约定,归还2016年2月的两笔本金共计55000元的借款的利息,每月利息4400元,剩余两笔50000元及85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归还过本息。其中,2016年9月19日被告归还的5000元,原告提供当日向被告微信转账600元的记录,称其于当日即将被告多归还的600元通过微信转账返还给被告。被告殷小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小镠向原告徐开兵借款113500元,有徐开兵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记录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进行还款,均系归还2016年2月的两笔本金共计55000元的借款的利息,但其未提供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且被告的每月还款额,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11:13:35发生的向原告转账5000元的记录和原告于该日11:14:15发生的向被告转账600元的记录,本院认定,被告殷小镠于2016年9月19日的还款实际为4400元,被告殷小镠向原告徐开兵共计归还借款本金应为4200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71500元未归还。出借人徐开兵得主张被告殷小镠归还该剩余借款本金71500元并自立案之日2017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殷小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殷小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开兵归还借款本金71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合计3170元(徐开兵均已预交),由徐开兵负担285元,殷小镠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廑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