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林光兴与江晓明、陈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兴,江晓明,陈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209号原告:林光兴,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才钦,福建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晓明,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莺云,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光兴与被告江晓明、陈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才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晓明、陈莺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0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一百多万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两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归还利息及部分本金。2016年3月1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95000元,被告江晓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江晓明、陈莺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江晓明、陈莺云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江晓明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条内容有关借款人江晓明向林光兴借款795000元,月息3%,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江晓明欠其借款795000元,有经被告江晓明确认之借条为据,原告该事实主张成立,原告据此对被告江晓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光兴借款7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光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7元,由被告江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力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可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