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曾庆芳与秦得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芳,秦得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854号原告:曾庆芳,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得喜,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八一路颐和长园8号楼。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芳与被告秦得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芳代理人、被告秦得喜、被告平安信阳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3642.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在固始县××××大道,被告秦得喜驾驶豫S×××××轿车与原告曾庆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将原告曾庆芳撞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得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庆芳不负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信阳财险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给予赔偿。被告秦得喜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4000元,理赔款到后,应返还我垫付的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实际住院63天。2、对被告平安信阳财险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并未明确那些为非医保用药,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单只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和生活在城市,误工费以农村4、原告误工期问题。实际住院63天,参考医嘱出院全休四个月,误工天数确定为183天。5、原告营养期问题。实际住院63天,参考医嘱及原告伤情,确定为93天。6、原告的护理期问题。实际住院63天,参考医嘱出院护理期一个月,本院确定护理期为93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本次诉讼平安信阳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庆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恢复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其数额,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医疗费为979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63天×10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伤情恢复期间护理费8626.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365天×93天)、误工费5864.39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183天)、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财产损失910元;以上费用共计33753.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曾庆芳各项损失共计33753.14元。二、驳回曾庆芳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执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秦得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96。(本院不再另行送达上诉案件缴款通知书,并将缴费凭证寄交本院承办法官),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遵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呈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