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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小培与吴斌、杨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培,吴斌,杨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323号原告:田小培,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杨保兰,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田小培与被告吴斌、杨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斌、杨保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115万元;2、2016年11月16日以后利息仍按每月1.5万元继续给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斌因经营资金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斌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同时吴斌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据主要内容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息1.5%,每月付息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等权利义务条款。借据出具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直接转款100万元到吴斌银行账户,吴斌签名确认收到此款。截止2016年11月16日共计13个月,被告吴斌只付3个月利息4.5万元,拖欠利息15万元未付,遂引纠纷。另查,吴斌与杨保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被告杨保兰拒不签收,支付令自行失效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斌、杨保兰均未作答辩。原告田小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个人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吴斌、杨保兰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田小培与吴斌系朋友关系,吴斌与杨保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吴斌因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杨保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同时吴斌又向原告田小培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从田小培处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1.5%,每月16日付息15000./元。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付息。出借人如需用钱,借款人无条件给付。借款人:吴斌2015年10月16日”借条出具当天,原告田小培通过中国银行直接转款1000000元到吴斌的银行账户,吴斌签名确认收到此款。截止2016年11月16日共计13个月,后被告吴斌只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共计4.5万元,2016年1月16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吴斌与杨保兰于2008年8月18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斌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田小培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田小培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吴斌的银行账户直接转款1000000元,相关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借条、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吴斌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田小培自认被告吴斌借款前三个月都按月支付了利息共计4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0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各方约定月息1.5%支付借款自2016年1月16日即未支付利息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还清为止。关于杨保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于2015年10月16日,发生在吴斌与杨保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偿还。被告吴斌、杨保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杨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小培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000元,合计115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田小培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吴斌、杨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代理审判员  蔡志娴人民陪审员  蒋保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芙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