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龙庚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庚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999号原告:龙庚新,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住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河西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9753207N。负责人:伍安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龙庚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庚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再赔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因原告驾驶的赣C×××××帕萨特汽车与案外人袁细妹驾驶的赣C×××××奥迪A5汽车在宜春市袁州工业园中央大道十字路口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原告车辆修理好之后,经结算维修费用为19007元,后原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只核赔9007元,其余10000元维修费拒赔。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的维修费19007元,但被告只赔付一部分予原告,其余部分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依法进行了定损,但是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被告已理赔共计1088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49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德奥名车专修店报价单、袁州城西德奥名车专修店《情况说明》。被告经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述投保及事故情况属实,对于车辆修理事实无异议,但是其定价过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复印件两张、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原告经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已理赔情况无异议,确实收到理赔款10884元,但是对其定损报告单有异议,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报价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6)赣0902民初519号判决书及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终492号判决书认定:赣C×××××号车的车主系龙勇军,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龙勇军系龙庚新弟弟,2015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龙庚新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途径宜春市袁州工业园中央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袁超驾驶的直行的赣C×××××号奥迪WAUAFB8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20151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庚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袁超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龙庚新系借用龙勇军的赣C×××××号车,龙庚新自愿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赣C×××××号车发生事故后,被告推荐了其合作单位作为维修点,但原告送至袁州城西德奥名车专修店进行修理,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共计19007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依据其公司系统内对汽车配件的报价,对该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维修费用为10584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车主龙勇军支付2100元、8784元两笔共计10884元,对于剩余8123元不再理赔。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龙庚新所驾驶的赣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自愿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被告应依双方约定赔付投保车辆的修理损失。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9007元,被告对其中修理项目并没有异议,双方分歧在于修理报价标准不同,被告对于维修车辆并未指定修理单位,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推荐修理单位外的其他维修点,并未违反约定,被告以其系统内部配件的定价来对抗原告修车费用价格的理由不充分,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作为赔付依据。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19007元,被告已依约赔付108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剩余812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庚新修理费812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春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