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张忠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张忠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959号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矿权,系该村主任。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春,系合作社书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礼,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张忠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辽中区潘家堡信用社贷款29,070.26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贷款的偿还义务,信用社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后,将原告在信用社的存款直接扣划,由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事后,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由原告代偿的贷款29,070.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忠礼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8日被告张忠礼经辽中县潘家堡乡南长岗村经济合作社担保与辽中县潘家堡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忠礼,保证人为辽中县潘家堡乡南长岗村经济合作社,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8日至1997年8月20日,贷款月利率14.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自1997年1月8日起至1999年8月20日止。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张忠礼未能按约定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97年12月20日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向潘家堡信用社支付人民币21,754.60元。同日信用社向原告出具了张忠礼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54.60元的收据。因此代偿款项多次原告找被告催要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29070.2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明细账记载截止2013年1月1日张忠礼拖欠原告各种陈欠款共计29,070.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凭证、偿还贷款收据,明细账、记账凭证(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忠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为被告张忠礼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向信用社代偿借款21754.6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对此代偿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款项7315.66元,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此款亦为代偿款项,故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21754.60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