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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月鹏、屈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郑月鹏,屈燕,王卫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4332号原告: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鹤山路16号朴园上观商铺36-105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罗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红,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郑月鹏,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屈燕,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镇江市。第三人:王卫英,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月鹏、屈燕、第三人王卫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叶建红、被告郑月鹏、屈燕、第三人王卫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月鹏、屈燕向原告支付佣金12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郑月鹏、屈燕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10月通过原告出售某处的房屋,三方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被告郑月鹏表示反悔,导致交易未能成功。原告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尽到义务,现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郑月鹏、屈燕向原告支付佣金12600元,并支付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郑月鹏辩称,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其不在现场,其并未委托被告屈燕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屈燕辩称,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其并未仔细阅读,至于被告郑月鹏与原告工作人员手机通话的内容,也不清楚。第三人王卫英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屈燕以被告郑月鹏(甲方)名义与原告(丙方)、第三人(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甲方自愿将其坐落在某处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房屋转让价人民币63万元;(2)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甲方出具收据给乙方。为督促甲、乙双方履行本契约,甲方必须将购房定金交由丙方代为保存,丙方出具收据给甲方,待房屋交接完毕后由丙方转交给甲方,同时甲方将该房屋产权证原件交押丙方或交纳与乙方购房定金等额的履约保证金给丙方;(3)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如该房屋设定有抵押权,甲方应在该日前解除抵押权)前去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4)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6日前由甲方将该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甲方交房时须结清交房前与房屋使用有关的一切费用;(5)丙方作为中介方,为甲、乙双方签订本房屋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即有给付丙方中介费的义务。甲、乙双方应在过户当日各自向丙方支付中介佣金人民币6300元,逾期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本合同签订后,因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未能履行或致使本合同无效的,该方应向丙方支付双方的中介佣金,并承担丙方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6)甲方保证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如房屋为夫妻共同产权,甲方夫妻应共同签订本合同,或甲方提供有权代理其夫(妻)的授权委托书,如甲方非该房屋产权人,应提供该房屋产权人授权其出让该房屋的委托书,甲方方可签订本合同。甲方应保证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7)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各自义务的,每逾一日,由延期方向被延期方支付相当于购房款0.3‰的滞纳金,如逾期十五日,仍不能履约,视为根本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违约,所付定金不予退还,还应向丙方交纳双方佣金;如甲方违约,甲方也须向丙方交纳双方的佣金,另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本合同约定的定金未实际支付,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定金的违约金;(8)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买卖行为承担责任,丙方仅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对任何一方不承担任何担保义务。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丙方主持调解,调解无效可诉诸于辖区法院。在甲、乙双方争议未解决之前,双方同意由丙方继续代为保管房屋产权证和定金,任何一方无权要求丙方退还房屋产权证和定金。上述合同,甲方签字栏内“郑月鹏”由其母亲,即被告屈燕代签,同时,屈燕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第三人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屈燕向第三人出具房屋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卫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收款人栏内被告屈燕签字,并代签被告郑月鹏姓名。该款项由原告代为保管,后因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定金1万元已退还第三人,第三人另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定金责任,本院判决被告郑月鹏向第三人返还定金1万元。2016年10月19日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屈燕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某处的房屋为郑月鹏所有,现郑月鹏全权委托我出售该房屋,本人承诺为出售该房屋而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得到郑月鹏认可。如因我无权代理而导致该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我愿意按照房产买卖合同中售房人的违约责任,向购房人及中介方承担责任。该房产买卖合同的无效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效力。以上承诺事项,确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此引起房屋买卖纠纷,由本人负责,与中介方无关。另查明,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工作人员叶建红与被告郑月鹏手机通话。叶建红询问:你委托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郑月鹏称:我委托我母亲屈燕。再查明,被告屈燕系被告郑月鹏母亲。案涉某处房屋登记于被告郑月鹏个人名下。本院认为,被告屈燕基于被告郑月鹏的授权而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被告郑月鹏与第三人王卫英之间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郑月鹏和第三人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郑月鹏违约导致房产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买卖双方的报酬,即为1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2500元,该项费用应属被告郑月鹏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郑月鹏及第三人约定违约方除向原告支付买卖双方的报酬外,还应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所以被告郑月鹏对该项损失的发生应是可以预见到的,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告主张25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屈燕承担报酬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买卖居间的报酬12600元并赔偿原告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元。驳回原告镇江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郑月鹏负担,公告费303元,由被告屈燕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法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实体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人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了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