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金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吴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赤壁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金龙,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户籍地:赤壁市。1995年8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被告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金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白色乙本牌150型二轮摩托车自赤壁城区沿107国道朝赵李桥方向行驶,当行至茶庵岭道班路段时将行人雷某撞到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金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雷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吴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金龙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吴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危险驾驶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187.46元。原告人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交通费用发票、医疗费收据、门诊卡预交款收据、鉴定费用发票、MR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吴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为被害人雷某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自己现在有病没钱治疗,再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金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白色乙本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由赤壁城区沿107国道朝赵李桥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茶庵岭道班路段时将行人雷某撞到受伤,吴金龙随后与雷某的亲友一起将雷某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民警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口头传唤被告人吴金龙到赤壁市公安局赵李桥派出所办案中心接受进一步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吴金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雷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吴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316.46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3838.5元(45天×85.3元/天)、误工费13320元(180天×74元/天)、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39584.96元。吴金龙已赔偿雷某医疗费4000元,雷某的经济损失尚有35584.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赤壁楚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吴金龙的供述,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吴金龙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金龙负此次事实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收据、门诊卡预交款收据、鉴定费用发票、M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人雷某因人身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金龙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金龙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金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58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马志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