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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200号原告:屈某某,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芳,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祥塬村。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军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97.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81949.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陕EM7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城县胜利南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左转进加油站的屈某某驾驶的弯梁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屈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刘紫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及屈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紫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又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后神经损伤;3、右侧胫后动静脉损伤;4、骨盆骨折;5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0天。蒲城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83.90元,西安市红会医院花费医疗费26113.81元。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屈某某受伤,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军平,被告张军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2015年8月被告周某某从被告张军平处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起事故与被告张军平无关。对于原告屈某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军平辩称,该起事故与被告张军平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军平已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被告周某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出售该车时车辆投有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能够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应确定为142天;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及其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支持18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三期标准”规定,酌情计算60天;对被告张军平提供的车辆买卖证明,原告不认可,但结合被告周某某的陈述,能够确认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屈某某在驾车行驶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屈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对其有关损失,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军平已将事故车辆于2015年8月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周某某,双方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购买车辆后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屈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张军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屈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27797.71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10天,每天30元,确定为300元。4、营养费,依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三期标准”规定,酌情计算60天,每天20元,确定为12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三期标准”规定计算90天,每天80元,确定为7200元。6、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对其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请求应予支持,即142天,每天80元,确定为11360元。7、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792元(939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部分票据,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酌情支持1800元。10、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某某医疗费27797.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77449.71元。由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152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297.71元的50%,即1364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4.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624.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397.50元,原告屈某某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