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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林不服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大同市南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晋0202行初17号 原告胡林,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五一街政府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璞,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该局工伤科科员。 原告胡林不服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郊人社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南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之后,原告胡林以申请鉴定现有疾病是否与工伤事故有关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6月1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7月20日原告胡林向本院提供了鉴定结论,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汇,被告南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郊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1日收到胡林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胡林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不符合在受理时效内,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胡林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变压器停电,前往1.4米深处抽水,在水中浸泡40多分钟。事后,原告发现下体胀痛,输液20多天不见好转,去大同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2016年3月29日,原告去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让原告鉴定职业病。原告所在单位给出具了职业病鉴定介绍信,医院认为不属职业病,不给检查。在原告多次要求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以原告申请超过时效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现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受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林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介绍信2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要求原告作职业病鉴定,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出具了职业病鉴定的介绍信,原告没有超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 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3、证人张国爱证言,证明从2016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4、证人靳德山、马武证言,证人范成俊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曾经派人调查。 5、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同煤司鉴(2017)临鉴字第173号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现有病情与井下泡水事故有关。 被告南郊人社局辩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来被告处,称其2015年10月18日在工作期间,因事故在水中浸泡40多分钟,引起身体受伤,为此,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疾病诊断书、工作经历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1年内,故本局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胡林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经历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亲自签字,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申请超过1年时效,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2、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书时间及向原告送达的时间,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第1、2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3月29日原告确实去过被告处,只是咨询没书面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妻子,虽然原告夫妻多次来被告处,但一直不是书面申请工伤认定,只是咨询。被告认为原告的4项证据不真实,辩称被告根本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更不可能派人去调查。被告对原告的第5项证据本身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1、2、5项证据,被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4项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的妻子和同事,他们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们提供的证言对原告有利,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林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张家湾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变压器停电,在水中浸泡约三、四十分钟。之后,原告身体出现胀痛。2015年12月31日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病情,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右侧附睾囊肿、左侧附睾炎,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后,曾于2016年3月29日去被告处咨询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原告因不清楚病情是职业病引起,还是泡水事故所致,请求单位给申请鉴定是否职业病。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张家湾煤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6日给大同市职防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去检查是否存在职业病,但大同市职防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认为原告的病情不属职业病范畴,未给鉴定。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胡林向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现有疾病是否与泡水事故有关。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同煤司鉴(2017)临鉴字第173号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林左侧附睾炎与2015年10月18日井下不卫生的冷水浸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为56%-95%。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郊人社局作为原告胡林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管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诉称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8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之日超过1年期限。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时间起算日是指事故发生伤害之日,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一般情况下事故发生之日,即是事故发生伤害之日。但有些伤害结果有隐蔽性,在潜伏一段时间才会发现。本案原告的伤情不是外伤,在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对伤害后果并不完全知晓。此后,原告虽然多次去被告处询问工伤认定申请事宜,但原告对自己身体出现的不适,是工伤事故引起、还是职业病或是自身疾病所致也不清楚,对如何申请工伤认定不清楚。原告要求用人单位给申请职业病鉴定,用人单位两次给相关机构出具了介绍信,但因相关机构认为原告的病情不属职业病范畴,未给鉴定。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明确确认原告身体部分病情与井下浸水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起算日,应从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时起算。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应认定未超过法定时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大同市南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胡林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同市南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燕 审 判 员 周 鑫 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