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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莉莉与田淑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莉,田淑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572号原告:刘莉莉,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田淑华,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宝,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莉莉与被告田淑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莉、被告田淑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975元、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10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500元,总计9937.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田淑华及其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田淑华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在东丽××家居附近××路与××交口处与赵彬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淑华与赵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田淑华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田淑华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经路交口时,遇赵彬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三经路由南向北驶来。田淑华车辆右侧与赵彬车辆前部发生接触,造成田淑华及其车上乘车人芦培、王迺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淑华与赵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芦培、王迺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4975元。原告到天津市东丽区瀛通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发生车辆维修费14975元。原告为此发生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系原告刘莉莉,被告赵彬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津E×××××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系李晓虎,被告田淑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于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金赔付给被告田淑华,田淑华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该款赔付原告。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瀛安行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天津市东丽区瀛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及车辆维修明细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14975元。关于拆解费及评估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予以认定。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原告提供的发还涉案车辆通知书、车辆维修费票据及车辆维修明细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并造成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14975元、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淑华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该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金赔付给被告田淑华,田淑华又将该款赔付原告,故该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田淑华在本次诉讼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拆解费、评估费免赔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莉莉车辆维修费12975元、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1000元,总计15375元的50%,即7687.5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