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中创泵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宇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中创泵业有限公司,河南宇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祁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4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创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五金机电城22号楼4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久华,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河南宇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24号楼东2单元16号。法定代表人祁爱芳,总经理。被申请人祁爱芳,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本院在执行河南中创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河南宇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南中创泵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祁爱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创公司称:申请人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河南宇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一案已由法院受理。因未查到可供执行人财产信息,且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祁爱芳是被执行人宇泰公司唯一股东,且被申请人在出资后将注册资本转移,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祁爱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河南中创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宇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宇泰公司帐号为1702XXXXXXXX0770的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宇泰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祁爱芳认缴出资100万元,在验资成功后将注册资本转移,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院查明,原告河南中创泵业有限公司诉河南宇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宇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创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27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宇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宇泰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执行人宇泰公司帐号为1702XXXXXXXX7762的银行账户向该公司基本户转款1000027.78元,摘要信息为验资成功转基本户。2012年3月22日,宇泰公司向郑州启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摘要信息为还款。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宇泰公司股东祁爱芳认缴出资100万元,但在验资成功的次日即以还款的名义将公司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出。根据宇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转入的郑州启智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前并未向宇泰公司借款,其于验资成功次日即将账户内100万元转出的行为缺乏正常经营活动的合理性,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申请人中创公司申请追加宇泰公司股东祁爱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追加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河南宇泰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祁爱芳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祁爱芳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