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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5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忠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双城门一辆东行5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红梅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张红梅装在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550元、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二张、金耳环一对,实物价值人民币721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耳环一只,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瞿莹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