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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天伟、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天伟,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28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张玉红,该联社职工。被告:孙天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10日,住淅川县。被告:王磊,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天伟妻子。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天伟、王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天伟、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天伟、王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罚息;2、要求对被告孙天伟、王磊位于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行使抵押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天伟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由被告孙天伟、王磊名下位于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作抵押。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孙天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后经借款人申请、原告同意,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展期协议,展期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展期后月利率9.9‰。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累计结息379172.95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被告孙天伟签字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被告孙天伟贷款账户业务查询明细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孙天伟、王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孙天伟、王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知晓并同意孙天伟向原告申请借款260万元,期限12个月,将与被告孙天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天伟、王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孙天伟提供26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孙天伟、王磊位于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作抵押,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淅房他证字第057**号,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天伟提供260万元贷款。2016年4月8日,被告孙天伟、王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期限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展期借款利率为9.9‰。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累计结息379172.95元,本金及下欠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2016年4月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含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孙天伟、王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天伟、王磊以位于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就应在不能按约还款时与原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天伟、王磊于2015年4月17日、2016年4月8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含被告王磊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孙天伟、王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379172.95元利息予以冲减);三、被告孙天伟、王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与被告孙天伟、王磊协议以其位于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孙天伟、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