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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东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51号原告:杨东升,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工程1705-1708号。负责人:余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钲翔,该公司职工。原告杨东升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钲翔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48786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21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为苏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7年2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在苏2**省道17KM+43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E×××××号车损坏。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为其车辆苏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97042.6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7年2月15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E×××××号车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430M处时,逆向超车时与蒋维锋驾驶的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蒋维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东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维锋无责任。原告因施救被保险车辆花去拖车费用4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为48786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险问题: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鉴定确定为48786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车损险保险金487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该施救费用已由施救单位出具了发票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施救费用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东升车损险保险金48786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21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