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03执3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明香、王伟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香,王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3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明香,女,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执行人王伟国,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荆州市荆州区。申请执行人刘明香与被执行人王伟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10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00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