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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行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春九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九,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6行初230号原告张春九,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学平,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3号北楼X室(园区)。法定代表人薛旭忠,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献红,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勇涛,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春九因劳动保障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人保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九,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汪学平,第三人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献红、张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3日,丰台人保局应张春九的申请,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F0328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10日,张春九与同事发生争执受伤,经北京丰台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第5前肋骨骨裂,胸壁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症,面部皮划伤,腹部闭合伤。张春九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丰台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个人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表,3、张春九身份证复印件及相片,4、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5、声明,6、诊断病历2张,7、北京丰台医院住院病案首页,8、北京丰台医院入院记录,9、北京丰台医院出院记录,10、北京丰台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4份,11、北京丰台医院CT诊断报告单2份,12、北京丰台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3、员工劳动合同书,14、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5、事故经过,16、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17、证据清单,18、聊天记录35页,19、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20、支出凭单3份,21、通知2份,22、考勤表2份,23、现场照片2张,证据1至23证明原告张春九向被告丰台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4、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5、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2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7、薛旭忠身份证复印件,28、单位回函,29、授权委托书,30、吴献红身份证复印件,31、许XX身份证复印件,32、关于本单位张春九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33、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况说明,34、考勤表,35、指纹机记录单,36、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37、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休假证明书,38、北京水利医院休假证明书,39、北京水利医院DX诊断报告单,40、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41、北京丰台医院出院记录,42、证人证言6份,证据24至42证明第三人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丰台人保局提交了原告张春九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相关材料;4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4、限期举证通知书,45、丰台人保局送达回证,46、丰台人保局调查笔录2份,47、会议纪要,48、参会人员签字表,49、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50、丰台人保局送达回证2份,证据43至50证明被告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丰台人保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张春九诉称,原告在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中担任会计职务。2015年11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公司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同事丁X发生肢体冲突,并被其打伤。原告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F0328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员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丰台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4、北京丰台医院出院记录,5、工伤认定申请表,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2至7证明原告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依法应被撤销。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F0328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案件发生经过:1、现场照片5张;2、事实经过说明。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九提交的证据1,被告丰台人保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春九提交的其他证据,第三人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春九与丁X均系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11月10日,张春九与丁X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身体均有多处受伤。2016年10月25日,丰台人保局受理张春九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张春九申请时一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春九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病历、北京丰台医院入院记录、北京丰台医院出院记录、员工劳动合同书、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事故经过、聊天记录等材料。2016年11月2日,丰台人保局向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并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交证据。之后,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向丰台人保局提交了关于本单位张春九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况说明、考勤表、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书面证人证言等材料,并认为张春九与丁X发生肢体冲突系因个人物品存放问题所引发,与双方工作职责无关,张春九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丰台人保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F03280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前所述。张春九不服,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依法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丰台人保局接到张春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依法履行了送达等义务,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程序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丰台人保局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张春九所受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春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