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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葛孝山与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孝山,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344号原告:葛孝山,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83800740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发路6号。法定代表人:汪秀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系汪秀英之子。原告葛孝山与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孝山,被告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孝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一笔40万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约定年息10%的利率计息、第二笔10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约定年息20%的利率计息、第三笔10万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约定年息20%的利率计息、第四笔30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约定年息20%的利率计息、第五笔5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约定年息20%的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出借款项9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履行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款项确用于公司经营,同意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葛孝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葛孝山,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收款事由:借款(年利息10%)期限一年,东泰公司在该份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葛孝山对该份收据载明的借款陈述称:其于2011年12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秀英账户共计汇款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出借期限为1年,截止2012年本息共计55万元,该笔款项原告并未收回且又再次出借5万元,合计本金60万元。2013年计算本息后被告东泰公司共计欠付原告66万元,此后被告东泰公司就该66万元的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前述举证的40万元收据及向原告前妻朱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6万元的收据各一份,故原告现仅就该40万元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前述属实提交了2011年12月5日30万元的转账凭证、20万元的存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离婚证予以佐证。2015年1月19日,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方为葛孝山,借款10万元,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借期一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东泰公司在收据收款方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陈述该笔10万元的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方为葛孝山,借款10万元,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转账),借期一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东泰公司在收据收款方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陈述该笔10万元借款系转账方式交付,并举证了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账户转账1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予以佐证。2015年2月4日,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葛孝山,收款方式为现金20万元、农商行10万元,款项金额为叁拾万元(¥3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年利息20%,到期还本付息,其中20万元按半年付息,被告东泰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为证实该份借条中有10万元款项系转账方式交付,提交了其当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秀英转账10万元的凭证一份。2015年5月7日,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葛孝山,收款方式为现金,款项金额为伍万元(¥5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借款年利息20%,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东泰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葛孝山庭审中陈述,其之前是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后自己经营处理废品生意,双方就第一笔借款50万元约定的年息为10%,之后陆续增加了利息的约定,而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东泰公司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方式、金额以及款项交付时间均予以认可,现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产,负债较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本案中,原告葛孝山主张被告东泰公司偿还借款95万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存款凭证,并就款项的交付作出了具体的说明,证明双方之间既有借贷的合意又有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葛孝山依据借据请求被告东泰公司归还借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葛孝山主张被告东泰公司对借款95万元按照每笔款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葛孝山出借的95万元款项,每笔款项的借期截至原告2017年6月26日起诉时均已到期,被告对所借款项亦未归还过本息,因案涉借款的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每笔借款利息的支付,本院认定如下:以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0%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孝山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0%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2元,减半收取计8351,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1元,由被告南京东泰新港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葛孝山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礼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