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6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6民初142号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营业执照注册号1***,地址察右前旗移民区远宁仓储有限公司院内。经营者李福金,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经六路东侧1号楼。法定代表人白新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李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以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合同期限、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的给付方式、租赁物的丢失赔偿及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用于被告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卧龙山会所工地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至2016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58848元,被告曾5次支付原告租金共计33000元,尚欠租金25848元。未退还租赁物提升机1台,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对被告提起法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5848元;2.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赔偿提升机货款15000元;3.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877元,以上共计44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李金福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租赁事实,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给付租金方式、计费单价、责任承担和义务,租赁物提升机4台;3、出示租赁产品提货单4张和退货单7张,拟证明租赁事实;4、出示调取的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卧龙山会所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金兴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4台龙门架租赁给被告项目部;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至被告项目部将设备全部归还原告并将租金结清之日止;自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算到设备出场之日止,租金按月计算,若乙方未按每月一清,即视为违约;被告项目部租赁期间龙门架如丢失按每台250**元赔偿;未按时交纳租金时,应向原告偿付违约期租金15%的违约金;租赁设备不足100天,按100天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卧龙山会所项目部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租赁龙门架2台,约定日租金47元/天/台;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租赁龙门架1台,约定日租金50元/天/台;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租赁龙门架1台,约定日租金50元/天/台,租期最低为60天;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钢管1459.5米,约定日租金0.016元/天/米。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卧龙山会所项目部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归还租赁物龙门架(提升机)1台,共计90天,所产生租金为47元/天×100天=4700元;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归还租赁物龙门架(提升机)1台,共计112天,所产生租金为47元/天×112天=5264元;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归还租赁物龙门架(提升机)1台,共计103天,所产生租金为50元/天×103天=5150元;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归还租赁物钢管920.5米,共计58天,实际计算49天(报停期每年10月31日至来年4月1日),所产生租金为0.016元/天/米×49天×920.5米=721.67元;剩余钢管539米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49天,所产生租金为0.016元/天/米×49天×539米=422.58元;剩余龙门架(提升机)1台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89天,所产生租金为50元/天×89天=4450元,以上2012年产生租金为20708.25元。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归还租赁物钢管539米,共计86天(报停期每年10月31日至来年4月1日),所产生租金为0.016元/天/米×86天×539米=741.66元;剩余龙门架(提升机)1台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214天,所产生租金为50元/天×214天=10700元,现原告请求按1400元/月×7个月=9800,2013年合计租金10541.66元。2014年产生租金为龙门架(提升机)1400元/月×7个月=9800。2015年产生租金为龙门架(提升机)1400元/月×7个月=9800。2016年产生租金为龙门架(提升机)1400元/月×7个月=9800。以上总计租金为60649.91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卧龙山会所项目部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方交纳押金5000元,于2012年中秋节给付原告方租赁费10000元,2013年给付原告方5000元,2014年给付原告方10000元,2015年给付原告方3000元,以上共计给付原告33000元(包括给付押金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7649.91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5848元;2.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赔偿提升机货款15000元;3.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877元,以上共计44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集宁卧龙山会所项目部签订了《金兴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584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提升机货款1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租赁期间龙门架如丢失按每台250**元赔偿,现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77元,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租金时,应向原告偿付违约期租金15%的违约金,25848×15%=387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5848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赔偿提升机货款15000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平地泉金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38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