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黄山前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并欲左转弯的周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胡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黄山前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并欲左转弯的周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被告人胡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6.4mg/100ml,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俞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