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林等与被告代县吉源选矿厂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林,高杰,李伟,代县吉源选矿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266号原告:高福林,��,汉族,1984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高杰,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李伟,又名李宝宝,男,汉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代县吉源选矿厂地址:代县胡峪乡张山沟村负责人:边三、边二小、孙耀孙耀委托代理人:李素伟,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高福林、高杰、李伟(李宝宝)诉被告代县吉源选矿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林、高杰、李伟以及孙耀之委托代理人李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县吉源选矿厂负责人边二小、边三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林、高杰、李伟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陆续为被告吉源选矿厂拉运矿石,所剩运费至今未付,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选厂经手人边三、边二小给原告打下欠条,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具体欠款数额明细如下:欠高福林37079元,欠高杰3066元,欠李伟60113元。被告吉源选厂负责人孙耀之委托代理人李素伟辩称:孙耀与吉源选厂没有任何关系,选厂欠原告之运费孙耀完全不知情,不作答辩。被告吉源选厂负责人边三、边二小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代县吉源选厂于2007年3月7日成立,厂址设在代县胡峪乡张山沟村,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边全恩,孙耀、边二小、边三为选厂办事人员。在选厂经营期间,办事人员边三、边二小与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让三原告为选厂拉运矿石。��告高福林、高杰、李伟从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陆续为选厂拉运矿石,期间已有部分运费予以结算,剩余部分有选厂负责拉运矿石经手人边二小、边三所打欠条。所欠高福林运费37079元,欠高杰3066元,欠李伟60113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当庭出示欠条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代县吉源选厂在经营期间,委托其办事人员边三、边二小负责选厂拉运矿石,在此期间,边三、边二小又与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有三原告负责给吉源选厂拉运矿石。高福林、高杰、李伟从2013年至2014年12月期间,陆续为选厂拉运矿石,期间部分运费已结算,所剩部分运费,经与边二小、边三结算,至今仍有拖欠。其中有经办人边三、边二小确认后所打欠条足以证实。吉源选厂应对上述所欠款项予以负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源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福林运费37079元。二、被告吉源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杰3066元。三、被告吉源选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60113元。四、驳回三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吉源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成审判员 张俊平审判员 韩建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