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永品与周振林、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品,周振林,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1322号原告:李永品,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周振林,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任卡维迪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号*****号。法定代表人:周振林,职位经理。原告李永品与被告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李永品诉称,原告自2012年至2016年多次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定做各种毛领,被告收到货物后,只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0083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由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本案中原告李永品与被告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所签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原告所在地为枣强县,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卡维迪亚国际服装(北京)有限公司、周振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