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杭州山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山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83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山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国庆村。法定代表人:金志茂。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78号。法定代表人:罗思伟。申请执行人杭州山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山木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观潮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南京观潮汇公司给付杭州山木公司工程款37600元。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南京观潮汇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南京观潮汇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杭州山木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04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南京观潮汇公司无土地、无房产、无车辆,截止2016年1月5日南京观潮汇公司在银行存款总计为0元,至今也未有资金往来。本院在其他案件执行过程中,给予杭州山木公司分配所得执行款17390元,余款20210元未能执行到位。经本院释明,申请人杭州山木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除此以外,杭州山木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彭小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