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石振平、被执行人高世军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斯仁道尔吉,高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4执异41号案外人:石振平,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申请执行人:斯仁道尔吉,男,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执行人:高世军,男,现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在本院执行斯仁道尔吉与高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高世军名下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苑家园房屋一套,案外人石振平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6月21日,被执行人高世军及其妻子以总价款1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苑家园房屋卖予案外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执行人高世军事务繁忙,不便亲自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协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高世军及其妻子共同到鄂托克旗公证处就委托事项及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当日案外人付清了全部房款,后因案外人事务繁忙,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案外人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异议人在本院查封之前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所请求的事项及理由不符合该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振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成审判员 徐永忠审判员 李纪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纳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