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丁芳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芳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芳芳,女,1983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河南省永城市。2008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2日期满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9月3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芳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1022刑初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芳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丁芳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丁芳芳(别名安某)与被害人邬某4(1997年11月15日出生)之父邬某2有情感纠纷。2008年4月9日下午12时左右,被告人丁芳芳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洋涂路县府老宿舍楼下的空地上碰到骑自行车去上学的邬某4,丁芳芳叫住邬某4,问邬某2在哪里,是否回过家等,邬某4称不知道,丁芳芳问了多次,邬某4还称不知道。被告人丁芳芳即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把菜刀威胁邬某4,邬某4想逃跑,丁芳芳拉住邬某4,用菜刀往邬某4头面部、颈部等处乱砍。邬某4被砍倒在地上后,挣扎起来后再次逃跑,但是又被丁芳芳拉住,并用菜刀继续砍邬某4的后脑、身体、手等部位,邬某4被砍倒在地后还用菜刀继续砍,一直到路过的行人大声叫喊并追赶过来的情况下,丁芳芳才停止砍邬某4逃回洋涂路41号的租住处,并把菜刀扔在四楼的垃圾筒里,后被追捕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丁芳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原判以证人梅某、黎某1、黎某2、黎某3、薛某,4、张某、叶某、李某、何日玲、邬某2、邬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邬某4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丁芳芳的供述佐证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丁芳芳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丁芳芳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没有对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请求依法从轻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丁芳芳主观上有伤害邬某4的动机。客观上,被告人丁芳芳持菜刀砍被害人邬某4数十次,致被害人多处要害部位受到反复砍击,且在被害人的生命权利遭到严重侵害后并未积极施救,而是逃回租住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一审认定丁芳芳系故意杀人,定性并无不当。其上诉辩称系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丁芳芳对作案动机、过程能全面地描述,并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其作案后偷得其表妹的身份证隐名埋姓在杭州、金华两地生活,并能胜任杭州某康复医院工作,有主动规避公安机关抓捕的行为,结合其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一审庭审中供述时神态、行为正常、思路清晰,能避重就轻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见其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同时其家人等证人证言也能证实其没有精神异常及精神疾病遗传史。故原判根据事实对其未提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丁芳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芳芳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人丁芳芳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朱仁跃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百度搜索“”